案情简介
2009年9月魏某(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向被告投保,投保内容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七项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费为2414.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费为1021.73元,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费534.04元。魏某为被保险车辆车主,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魏某按时交纳5321.20元保险费。 2009年10月,魏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骑自行车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管理局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魏某维修自己车辆维修花费4627元,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给付了被害人家属。魏某依相关法律规定核算此次事故发生费用实际应为635962.47元。2009年11月魏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仅理赔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0100元,对于魏某再次向其理赔的保险金202776.20元,保险公司拒不理赔,故成诉。
律师介入
2010年魏某聘请本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所律师在详细地询问了案件具体情况以后开展工作,全面搜集证据,依据相关法条和保险合同计算了保险理赔金额,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部分保险金额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经过
本案于2010年5月开庭,原告提交了: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共5页;
2、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正本、发票共4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发票、转账支付授权说明、存折共6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原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6、天津市汽车维修专用发票;
7、陈某身份证、户口薄;
8、陈某就诊证明、病例、门诊、住院收据;
9、受害人陈某尸检报告、死亡证明;
10、天津市殡葬服务收费专用收据;
11、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赔偿凭证、公诉书;
12、天津市公安局某地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陈某暂住证明;
13、天津市某电子公司出具的受害人陈某在2007年3月到2009年8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
14、天津某规划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陈某在2009年9月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
15、房屋租赁合同;
16、暂住人口登记表。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2776.20元;
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1、不同意原告要求的保险赔偿金额,赔偿金额应为57886.62元;
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律师针对保险合同纠纷发表代理意见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照约定承担了自己的义务。
2.原告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承担了赔偿责任。
3.受害人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天津,原告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正确的。
4.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件结果
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调查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应享有保险权利。
关于被告对原告赔付给受害人陈某家属的赔偿款中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第三人责任险中只赔偿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由于被告抗辩理由过于无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过我所律师据理力争,依照法条和保险合同精确的计算赔偿数额,法院最终采纳我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31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魏某再次委托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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