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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与仲裁
于某某等七人诉李某某、北京某服务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年3月26日            发布人:益清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3830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62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北京某服务公司职员)驾驶经检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京AE3951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以每小时60公里的时速,沿东丽区先锋东路由西向东在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一百中学东侧无名路由南向西左转先锋东路,李某某车辆前部撞马某某车辆左侧,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律师介入:

2013年1126日原告人于某某(马某某配偶)、马甲(马某某父亲)、蒋某某(马某某母亲)及马某某四个子女与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我所律师在经过询问和调查后,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计算出合理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审理经过:

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马某某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

3.各项证明、居民户口簿

4.被告北京某服务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收条

原告诉请:

1.死亡赔偿金186852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92540.7元;

3.丧葬费18454.2元;

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   当承担各项保险赔偿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原告于某某等七人与被告北京某服务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3.考虑到马某某的死亡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等方面的因素,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受害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给原告马甲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北京某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马甲等人。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原告马甲等人与被告北京某服务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最终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甲及于某某等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总计110000元;

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甲及于某某等七人20000元,被告北京某服务公司赔偿限额外的7000元;

3.被告北京某服务公司赔偿原告马甲及于某某等人丧葬费、尸检费、酒检费、鉴定费总计22100元;

4.原告马甲等人退还被告北京某服务公司已垫付的丧葬费、尸检费、酒检费、鉴定费总计2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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