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董某与韩某于2009年6月相识,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小董。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匆忙之下结婚,导致结婚时并没有充分认清对方的情况,双方人生观、价值观极为不同,经常吵架,韩某更与董某的父母有过多次争执。
双方于2012年8月就因感情不和分开居住,董某于2013年起诉离婚,2013年9月6日法院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但是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性,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董某再次起诉离婚。
律师介入:
2014年4月9日,董某慕名来咨询离婚相关事宜后便与我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在介绍了2013年9月至今的一些新情况后,律师经过细致分析制定了完备的诉讼方案。
审理经过:
2014年4月30日,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董某提起诉讼,诉请:
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请求法院判决子女由原告抚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提供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之前原被告曾就离婚诉至法院;
2.金圆证券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购买证券情况;
3.房地产权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购买房屋一套,房屋面积229.43平米,抵押贷款136万元;
4.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父亲老董于2012年3月15日给原告汇入1299980元(手续费20元);
5.渤海银行账户流水查询单,证明原告父亲老董于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3月23日转账汇入原告账户1079900元(手续费100元)和310000元。
6.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于2012年三月27日购房支付担保费15939元,支付购房款2050000元。首付款中有210000元为被告母亲张某提供,剩余7.1840000元由原告使用老董所汇款项支付,证明原告购房的详细交易情况;
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9日原告公积金贷款余额466810.49元,按揭贷款余额为438540.72元,共计905351.21元;
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双方分居之日,夫妻二人共同还贷金额为公积金23028.55元,按揭贷款27954.36元,共计50982.91元。
被告辩称:
1.不同意离婚;
2.原告存在家庭暴力;
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经营活动,并有大额收入;
5.原告的父亲收到过被告母亲一笔39万元的转账并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庭审中律师针对合同纠纷发表代理意见
1.原被告感情却已破裂,法院应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2.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其自身条件也不适合抚养子女,法院应判决子女由原告抚养;
3.原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与被告适当补偿,补偿金额为393987.81元;
4.被告主张其母亲向原告父亲转账的390000元,系其母亲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债务往来纠纷,应该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计算;
5.房屋评估费用13625元,应该由被告支付;
6.原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宝马车变卖240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120000元;
7.原告购买的保险应支付被告4000元;
8.原告购买的有价证券,共计130000元,支付被告65000元。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
被告虽答辩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二人之间存在很深的矛盾,且双方分居也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婚生子女,考虑到子女年龄尚小,且自二人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
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就其中一部分达成了一致的分割意见,法院照准。对于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的共同财产,董某名下房屋归董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董某清偿,在购买房屋缴纳首付款及税、费时,被告韩某个人出资600000元,原被告共同出资445872.29元,后原被告共同还贷642483.68元,因此被告共计出资1144177.99元。考虑房屋现价值并扣除尚未清偿贷款本金金额,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折价款1347405.72元;对董某名下变卖的宝马牌汽车应给付给被告折价款120000元;对二人婚姻期间在金元证券有限公司开具的证券账户,现金余额为90.08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取出133100元,单位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因此原告应给付给被告折价款66595.04元,账户内余额给原告所有。
被告称原告有其他经营收入且对被告实行家庭暴力,因此要求多分的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1.原告董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2.婚生子女小董由韩某直接抚养,原告董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元,被告韩某为原告董某每月探视子女一次提供方便。
3.原告董某名下房屋归董某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房屋折价款1347405.72元;
4.原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韩某车辆分割折价款120000元;
5.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归各自所有,原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韩财产分割折价款71245.04元;
6.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
被告韩某离婚后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7.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650元;评估费13625元,由被告承担。
扫一扫
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