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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与仲裁
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莫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年3月26日            发布人:益清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3481

案情简介

莫某于20051226日进入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15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底开始电子公司企业效益不好,渐无订单,电子公司认为莫某所在岗位没有存在的必要,同时,莫某在工作中一直不能良好地处理同事之间关系,工作亦不负责任。鉴于此,电子公司于2015327日通知莫某,莫某于当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同意自201541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不再续签,工资将支付至2015420日。莫某于2015420日向天津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0万余元。

天津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52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电子公司向莫某支付自2015416日至20155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5992元。

电子公司认为如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双方都是极大的负担,同时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律师介入

    电子公司负责人于201569日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在了解基本案情后,与我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我所立即指派在处理劳动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资深律师来承办该案件。承办律师通过详细了解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上班时间以及保险等事实,分析双方前期劳动仲裁情况,积极带领委托人调查取证,通过查阅处理有关劳动争议纠纷的各项法律法规,制定出合理切实可行的办案方向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审理过程中,原告电子公司在我所承办律师的帮助下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

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莫某承担。

原告电子公司在我所律师的帮助整理下,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152日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莫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987元;

2.《电子公司关于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发放的告知签字表》,上有被告莫某签字,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标准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支付原告莫某经济补偿金107041.25元;

4.具有原告莫某签字的《收取回执》,证明原告已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不再续签的事实;

5.电子公司《年休假记录表》,证明电子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为被告莫某安排年休假;

6.电子公司《职工工资表》以及20061月至20154月莫某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莫某工资发放状况。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我所承办律师根据事实及证据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莫某于20051226日进入电子公司工作,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自2014年开始电子公司效益一直不好,渐无订单,被告岗位无存在必要;

2.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对原、被告双方都是极大的负担,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当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3.电子公司不支付莫某20154月至20155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5992元。

案件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1.莫某与电子公司共同确认后,电子公司与莫某的劳动合同,于201578日由电子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2.电子公司于2015723日前一次性支付莫某补偿款117175元;

3.电子公司于2015723日前为莫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4.莫某与电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该协议经过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争议双方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委托人电子公司对于经过我所律师努力争取的协议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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