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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与仲裁
天津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孙某某等六人劳动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年3月26日            发布人:益清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3423

案情简介

李某某、张某、司某某、姚某、孙某某五人均于20144月进入天津市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戴某于20147月进入X公司,从事电力岗位工作,其中李某某担任变电站站长。在X公司对以上六位进行招聘时均明确告知他们,从事电力岗位工作,必须要求具有调度证、入网证、高压操作证才能从事该工作。李某某已于20144月与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其他五人均以现未带相应资质证书过后提交为由,明确口头承诺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经X公司调查发现,李某某等六人均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且以李某某为首,六人恶意串通损害X公司利益。继而,X公司与李某某等六人解除劳动关系。

律师介入

2014年12X公司总经理许某某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与我所建立委托关系,我所立即指派在处理劳动纠纷方面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律师来承办该案。承办律师在仔细听取X公司总经理许某某描述案情后,随即指导徐某某在公司单位搜集对我方有利的各项证据,并整理分析搜集的证据,查阅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最后制定出完善的办案方案,积极应诉来维护委托人权益。

审理经过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等六人分别提出了下列诉讼请求:

1.原告六人均主张X公司支付与其工作年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2.李某某等六人均请求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3.原告六人均请求X支付20144月至201411月加班费及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

4.原告六人请求X公司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

5.原告六人请求X公司支付20143月至201411月中班津贴、夜班津贴。

    在我所承办律师的帮助搜集整理下,被告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

2.2014年11月2X公司下发的通知,通知原告六人于3日内补齐资格证书否则视为不能胜任;

3.2014年11月17X公司决定将李某某开除,其他五人进行暂停工作进行反省的通知;

4.2014年11月23X公司决定开除李某某等六人的通知;

5.照片数张,照片证明以上通知已在X公司公开公示;

6.2014年4月至201411X公司的工资表,证明X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发放员工工资;

7.2014年10月26至2014年11月25值班人员考勤表,证明X公司实行工作一天休息两天的制度,并且证明李某某等六人于20141119日至1122日旷工的事实;

8.具有原告六人签名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六人等在收款后,与X公司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无其他争议;

9.李某某与X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

10.X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X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11.案外人程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等六人恶意串通损害X公司重大利益。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我所承办律师根据整理出来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公司之间已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某主张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除原告李某某以外的五人,违法采取欺诈手段进入X公司工作,主张双倍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2.原告六人因严重违反X公司的规章制度,侵害X公司经济利益,X公司依法予以开除,原告六人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3.X公司不存在任何加班、中班、夜班的情形,原告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4.X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防暑降温费。

案件结果

法院查明,被告X公司提供的20141214日与各原告签字的《收条》予以佐证,该《收条》证明原告已经领取现金,并载明“原告六人在收款后,与X公司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的证言前后不一,且原告不能证明该收条内容为后添加。原告六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以及中夜班津贴均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六人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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