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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与仲裁
天津某餐饮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年3月26日            发布人:益清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3557

案情简介

    天津市某餐饮有限公司是为天津市各大中小学提供餐饮服务的公司。20102月底高某某到天津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处工作,白天做卫生,冬季负责烧锅炉,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720日,因高某某存在盗窃该餐饮公司油、盐并销往小卖部的行为,天津某餐饮公司与其解除工作关系,高某某即不再到天津市某餐饮公司工作。

律师介入

    2015年1月,天津市某餐饮有限公司负责人来到我所,与我所建立委托关系,我所立即指派在处理劳动纠纷案件方面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来承办该案件。承办律师通过和该餐饮公司负责人详细了解案情,在委托人的协助下准备了充分证据,积极准备应诉,向仲裁庭和法院提交了合法有力的代理词。

审理经过

审理过程中,高某某提出如下请求:

1、因天津市某餐饮有限公司未与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10年至20147月份双倍工资人民币181440元;

2、请求天津市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

3、请求四年半防暑降温费2800元,采暖补助2080元;

4、请求无故辞退补偿申请人两个月工资3360元。

原告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明》,其上盖有被告该餐饮公司的公章,以证明与该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高某某未提供加班等的相关证据。

在被告代理律师的帮助下,被告天津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91日至20131月与南开区A小学签订的供餐合同;

2、20133月由南开区B小学提供的售后反馈表;

3、2013122日至20146月与南开区B小学签订的供餐合同;

4、201491日至20151月与南开区C小学签订的供餐合同;

5、印有“学生餐”字样的配餐车图片以及印有各学校名称的餐箱图片。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经营范围是中小学校的配餐服务,服务对象仅为各中小学校。被告的经营时间与中小学的开课时间一致,在寒暑假期间,被告并不进行经营活动,员工无需在此期间上班工作。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的各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

1)、原告关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请求在申请仲裁时效时已过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原告对自己主张加班费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四年半的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不符合事实,并且其中只有2014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不超过时效:

①、被告寒暑假不进行经营活动,职工不领取防暑降温费;

②、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都属于职工福利,而不是职工报酬,因此也只有一年的时效期间。法院对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4)、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盗窃被告单位的油、盐并销往小卖部,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需要对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3月中旬至20112月中旬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之前防暑降温费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3月中旬前,20112月中旬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02月至20147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原告201467月防暑降温费256元;

2、被告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

    法院最大限度地听取了我所承办律师有法有据的代理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一未被支持,委托人对我所承办律师的工作态度及工作成果给予了极大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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