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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与仲裁
天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年3月26日            发布人:益清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4254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天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南京某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生产的潜水推进及搅拌设备,总货款100万元,包含设备款、货物包装费、运输费、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费,乙公司在货到后与甲公司共同开箱验收,乙公司负责指导安装及调试,同时,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0.5%计算违约金。

 

2011年42日到货后,乙公司未派专员进行检验,甲公司无奈与第三人进行了验货,初步验收不合格。在2011146日,甲公司员工与乙公司代理人吴某某商议后,确定2011411日派员进行指导安装和调试,后乙公司又推迟至2011417日,到期后,乙公司仍未按照承诺补齐相关材料、派员进行安装调试。直到201165日,乙公司方才来人进行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乙公司延迟交货48天。

 

律师介入:

 

2012年10月,天津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人,代其处理与南京某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认为,我方行为规范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需要完善证据。律师在做了大量工作后,掌握了充分完整的证据,遂提起诉讼。

 

审理经过:

 

2014年5月,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请求判处:

 

1、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乙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反诉人(甲公司)支付反诉人(乙公司)货款人民币20万元;

 

2、判令被反诉人(甲公司)支付反诉人(乙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甲公司)承担。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被告有先行义务不履行,原告有权力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四、被告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吴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

 

1、证人吴某某在针对诉争设备的交付、验收过程中所做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应当是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纳;

 

2、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

 

3、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4、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同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

 

1、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违约金,对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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