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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与代理
张某某参与聚众斗殴一案
  发布时间:2019年3月11日            发布人:益清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4869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A曾与被害人曹XX、王X等人曾于20124月某日发生矛盾并怀恨在心。被告人张A率领其纠集的张某某及蒋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赵某(已取保候审)等预谋报复,被告人张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又纠集刘某某、杨某(上述二人已取保候审)、申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申某某又纠集孙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孙某某又纠集王某、王某某(上述二人均未达到刑事年龄)、赵某某、孙某(上述二人在逃)等共计十余人,于201255日,窜至某学校门前堵截被害人曹XX、王X等人,双方后来到附近的小区内,孙某某、王某、王某某、赵某某、孙某持砍刀将曹XX、王X砍伤,后张A等人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XX面部软组织、肢体软组织、额骨骨折、桡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躯干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X左肩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余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律师介入:

2012年12月被告张某某的父亲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经咨询委托后,本案律师认为,被告人年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还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应重视本案争取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后律师查阅卷宗,详细了解案情,会见时对被告人提示庭审中的注意事项,而后作出了辩护的方案。

审理经过:

2012年12月末,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提交证据:

1、被害人曹XX、王X陈述;

2、证人张XX、周XX、陈XX、及同伙蒋某某、申某某、孙某某、王某、王某某、赵某、刘某某、杨某的证言;

3、书证、物证(照片);

4、鉴定结论;

5、被告人张A、张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检察院认为张某某为本案积极参与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律师发表刑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情节依法应但免予刑事处罚。

1、张某某的犯罪动机没有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只是法律意识淡薄,未意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2、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一直接受良好教育,且学习成绩优良再犯可能性小;

3、张某某犯罪后主动认罪积极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同意对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4、法律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惩处犯罪时,也应该最大限度挽救那些值得挽救的青年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张A目无法纪,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一时冲动,纠集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受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该聚众斗殴致一被害人五处轻伤,一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之后果,且,该起聚众斗殴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属于未成年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罪行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法官采纳了我所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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