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吕某某与赵某某系同村村民,二人均有运输用的货车,与其他车主共同在同一车队,该车队由赵某某联系业务。后赵某某联系某商贸公司,由该车队的车辆为该商贸公司运送混凝土。吕某某在每次运送混凝土后,由该商贸公司出具运输小票,起初吕某某将运输小票交予赵某某,由赵某某向该商贸公司换取对账单,由赵某某向该商贸公司结算运费;后由吕某某凭运输小票向该商贸公司换取对账单,经赵某某同意并在该商贸公司签字确认后,该商贸公司才向吕某某结算运费。2012年5月18日,赵某某向吕某某出具对账单,至今仍欠吕某某运费人民币317801元。吕某某多次找到赵某某及该商贸公司索要拖欠的运费,两方相互推诿,迟迟不予支付,故成讼。
律师介入
2012年11月7日,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吕某某的委托,立即指派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办理此案。委托人在办理委托时向承办律师陈述了案件基本事实,提供了赵某某出具的对账单、某商贸公司搅拌车运输月报表等证据。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对各项证据进行了详细的研究、整理,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严密有效的办案方案,最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吕某某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赵某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吕某某连带支付尚欠的挂靠车运费人民币317801元;
(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赵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一张,证明实际欠款数额;
(2)、某商贸公司搅拌车运输月报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吕某某运输混凝土的数量;
(3)、视频一段,证明某商贸公司承诺付款的日期;
(4)、挂靠车运费总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吕某某的车号。
被告赵某某及某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是给该商贸公司拉活,与赵某某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不知是谁出具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赵某某只代表其自己的车,不代表他人车辆。被告某商贸公司对原告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称不是对账使用的小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视频中没有认可应有自己给付原告运费;对证据(4)认可。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给付运费的方式,是由双方核对运费数额,核对完毕后由被告商贸公司将运费支付给赵某某,赵某某在支付给原告吕某某。原、被告双方存在明确的运输合同关系。
(2)、原告经过与被告赵某某对账,出具对账单显示,被告至今欠原告吕某某运费3178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运输后,由被告赵某某向被告某商贸公司结算运费,虽然原告有时亦向被告某商贸公司结算运费,但必须经过被告赵某某同意并签字确认,表明被告某商贸公司将运费结算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再将运费给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运费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运费317801元,故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运费317801元。
综上,判决如下:
(1)、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运费317801元;
(2)、案件受理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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