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0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将山东某集团生产的40型塔机一台租赁给王某某,租期一年,租金40000元/年。然而,王某某仅支付租金10000元后,便未再履行给付义务,且至今也未返还李某某租赁物。
律师介入
2015年3月李某某慕名来到我所--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通过初步沟通后,与我所签订委托合同建立委托关系。我所立即指派民事案件部中在处理合同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资深律师来承办李某某的案件。李某某通过和我所承办律师的详细沟通,分析现有证据,并协助指导当事人李某某搜集固定各项证据,通过查阅研究与此相关的法律条文,承办律师制定出合理有效的办案方案,最终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提起了民事诉讼。
审理经过
在我所代理律师的整理下,原告李某某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计算至2015 年5月20日,以后另计);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山东某集团生产的40型塔机一台及相关配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我所代理律师的指导整理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原告的户口本、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塔机系原告购买,原告是该诉争塔机的所有权人;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
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塔机是40型中的4807型,臂长48米,前端可吊0.7吨,塔高是13节,每节2.2米;2、我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2013年11月份,我通知原告把塔机拆走,原告未拆,租赁费只能算到2013年11月份;3、租赁过程中,原告的塔机配件坏了,我自己购买了配件,价款总计46500元,其中原告仅给付我20000元配件修理费,原告应给付我余下款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用于购买塔机配件的款项。
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同签订后,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亦予以认可,但原告称其中20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不是被告支付的租金。然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称该2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用于购买塔机配件的货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采信;故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租金。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双方存在明确的租赁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租金4000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未履行,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2、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将塔机交付给原告,而是继续使用塔机,依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此产生的租金,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
3、租赁期间届满后,李某某作为塔机所有权人,承租人王某某应当返还租赁物。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租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归还原告塔机之日止按照约定40000元/年继续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
2、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诉争租赁物山东某集团生产的4 0型(塔高每节2.2米,共22节)塔机一台。
3、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313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49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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