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3月,某健康咨询工作室声称要组织一个由印度知名瑜伽大师c老师亲自授课的瑜伽培训班,基于对印度知名瑜伽大师c老师的崇拜,李某遂以其小名李某某报名参加了上述培训班,并一次性支付了培训费20700元(包括c老师教授的艾扬格的培训班三年的培训费19200元和A老师5天工作坊费用1500元)。某健康咨询工作室为此给开具了收据,收据上明确注明“如学院不能正常上课全额退款”。
合同开始履行后,接受了某健康咨询工作室方提供的“A老师五天工作坊”服务,服务价值1500元;但是,某健康咨询工作室却以合同约定的老师去世为由拒绝继续提供剩余价值为19200元的“c老师三年艾扬格培训”服务且没有做出任何补救措施,多次要求返还,某健康咨询工作室拒不返还。
律师介入
2014年6月,李某与天津市益清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介入此案后发现当事人在此案中存在着因使用非真实姓名而引发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风险[ 因为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委托教育培训合同时使用的不是真名,所以才会带来诉讼问题,律师建议:在签订或签收合同或票据时应使用真名,以便日后维权]。 本案律师认为首要任务是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并为此搜集证据,以达到证明原告为培训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目的从而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用。
审理经过
2014年6月,我所律师代理当事人提起了诉讼,提供证据:
1、中国移动公司业务受理单与手机发票各一张;
2、招商银行持卡人账单查询单一份、刷卡小票一张;
3、收据一张。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培训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用192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提供证据:
1、照片6张;
2、证人证言2份
被告人辩称:
1、原告主体不适格;
2、本案中“c老师三年艾扬格培训”系原告认识错误,真正的培训班正常开班。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通过提供1号证据,证明手机机主是李某,是李某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通过提供2号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3、通过提供3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4、对被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知道拍照地点,也不知道照片表达内容;
5、对被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本人没到庭,证人的收据都是复印件,即使其他人参加了艾扬格培训,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根本违约。
案件结果
法院采信了我方提供的1、2、3号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因证人均未到庭且证人的收费票据系复印,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完全支持了我方律师的诉讼请求。
后对方当事人不服上诉,我所律师继续为当事人代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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