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1年9月天津某钢塑管制品公司(以下简称钢塑管公司)称与李某、张某(二人为夫妻关系)协商将李某名下的“捷达”小型汽车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系钢塑管公司会计)将65000元车款按照李某、张某的要求将此款以汇款的形式支付给李某。并且提供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现钢塑管公司要求李某和张某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并且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李某和张某否认与钢塑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并没有任何买卖合同或者协议。钢塑管公司汇款给李某的65000元钱是钢塑管公司偿还给李某和张某的借款。钢塑管公司于2014年起诉李某、张某。
律师介入:
2014年4月李某、张某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我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律师认为,钢塑管公司与李某、张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钢塑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经过:
原告钢塑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现金日记账;
2、付款凭证;
3、农行转账凭证;
4、证人证言;
5、电话录音视听资料。
原告诉讼法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6500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占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张某提交了:
1、借款凭单;
2、当事人陈述。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钢塑管公司于被告李某、张某之间从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将陆万伍仟元汇入李某账户中,此款为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
二、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被告双方没有买卖关系的存在。
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明确提出2011年9月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案件结果:
经过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二人系口头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支付被告李某人民币65000元,但并不能证明此款系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另外,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低于被告提供的借款收据的证明效力。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我所律师代理的被告全面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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