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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房地产
河南某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年3月12日            发布人:益清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4498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河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将其公司综合办公楼,实验楼、职工食堂工程发包给河南某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综合办公楼工程价款为5299229元,实验楼、职工食堂工程款5513910元。甲公司承接工程后按时进场施工。201356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乙公司办公楼、餐厅、实验室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合同,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工程款共计1755195元,在2013116日前支付1555195元,剩余20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201456日前支付,若不能按期支付,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另有协议,乙公司将厂区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甲公司,工程款为509360元,乙公司承诺在201451日前扣除市政商混211250元,剩余298110元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诉。

律师介入:

  2014年4月,甲公司委托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讼,律师介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在证据相对完善后,我所律师代理甲公司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2014年5月14,我所律师代理甲公司提起诉讼,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办公楼、餐厅、实验室工程补充协议》;

2、20135月由被告乙公司代表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乙公司办公楼、餐厅、实验室工程补充协议》(该证据有梁某某签字及手印和原告公司印章及关某某的签字);

3、甲公司承建乙公司办公楼、餐厅、实验楼工程外欠款总计;

4、外欠款债务转移协议;

5、公路及排水工程量、价款确认书;

6、混凝土路面承包协议;

7、乙公司厂区硬化工程结算书等;

原告的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53305元;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514日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288659元;

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乙公司办公楼、餐厅、实验室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5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4、本案诉讼费即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不欠原告工程款,20135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路面硬化工程并不是原告施工,原告未给其开具正式发票,且不配合其进行工程验收,造成被告无法办理产权证,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庭审中律师针对合同纠纷发表代理意见

一、梁某某为被告代理人,其签署《乙公司办公楼、餐厅、实验室工程补充协议》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1、被告自认梁某某为其代理人;

2、被告已经开始履行《乙公司办公楼、餐厅、实验室工程补充协议》,应视为对梁某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

3、被告明知梁某某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但未予否认,应视为其同意梁某某代其签订合同;

4、梁某某为被告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乙公司办公楼、餐厅、实验室工程补充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5、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6、被告不应对“甲方代表”权利另行限制,被告主张梁某某超越授权不能成立

二、被告应按《乙公司办公楼、餐厅、实验室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三、合同履行中双方商定厂区内路面硬化、给排水工程作为工程增项,被告尚欠该部分工程款约298110元;

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803302元,另应向原告按照《乙公司办公楼、餐厅、实验室工程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514日违约金共计1241406元)。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

二、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且不配合其进行工程验收为由不支付其工程款,法院认为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履行从合同义务而拒绝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三、法院认为梁某某所签署的补充协议有效,且根据该协议原告主张:

1、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5350000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5550000元,经审理认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为5550000元;

2、原告主张剩余工程量价款应按照双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数额160万元计算,被告主张应为196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为160万元;

3、原告主张引起为被告承建而形成外欠工程款数额为补充协议约定的2357947元,被告认为应为2880947元,补充协议为梁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经法院审理认定为2357947元;

4、原告主张违约金因条件未完全具备,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已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为5550000元,未完成剩余工程量为1600000元,原告外欠工程款为2357947元,故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10813139元减去上述应扣除款项即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305192元。

法院判决:

1、被告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1305192元;

2、本案诉讼费31936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14936元,由原告甲公司承担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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