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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等十七人诉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年3月19日            发布人:益清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5831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耿某等十七人在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任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关系。耿某等十七人在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实行多班工作制,白班与夜班间隔休息48小时,夜班与白班间隔休息24小时,以此循环往复,工时安排为白班8时至20时、夜班20时至次日8时。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2011年6月及2012年12月公示了用餐时间和相关制度,员工每天总计有1小时用餐时间。耿某等十七人认为其在工作期间根本没有就餐时间,提出请求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用2000元至8000元。

律师介入:

2013年3月11日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委托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代理此案。我们接受委托后,对该案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庭前进行了阅卷,收集证据,做好了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等十七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耿某等十七人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超时加班费2000元至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耿某等十七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发布的规定公司员工关于用餐时间的考勤制度的补充规定;

2.2011年6月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发布的规定公司员工关于用餐时间的重申考勤制度的规定;

3.空白表一张,证明需要24小时连续工作,用餐时间内存在加班情况;

4.型材在线监测日报表70张,证明员工用餐时间内存在加班情况。

被告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数份,证明耿某等十七人为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员工,合同中约定员工应根据公司安排实际标准工作时间或不定时工作时间或综合计时工时制度;

2、公司关于用餐时间的制度及公示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2011年6月及2012年12月公示了用餐时间及相关制度,总计有1小时用餐时间;

3、打卡记录,证明耿某等十七人中午或下午用餐时间外出,公司并未扣减工时;

4、工资单确认回执,证明耿某十七人已签字确认每月的工作时间计算时间方式及按照该工作时间所发放的工资,进而证明每天的工作时间11小时。

庭审中律师针对此案发表代理意见:

1、原告耿某等十七人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采取标准工时也可以采取综合工时;

2、被告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2011年、2012年公示了工作时间,并安排食堂为原告耿某等十七人提供用餐,原告该时段休息,不属于加班;

3、原告耿某等十七人在工资单上已签字确认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视为耿某等十七人对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不发放加班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首先,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公示的通知和用餐规定可知,该公司安排员工1小时用餐,耿某等人称未实际执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每天加班一小时的事实不成立。其次,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每月给耿某等人发放的工资单已注明加班费一栏,且该加班费一栏均为空白,员工均在核对工资单后签字领取工资,说明对每月不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进而说明被告不存在拖欠交班费的事实。

综上,法院驳回原告耿某等十七人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耿某等十七人承担。

委托人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已领取裁判文书,并对此审判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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